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保险机构以保全申请人为被保险人,向其提供保险产品为其财产保全申请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承担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对被保全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
第二条、诉前保全由立案庭审查办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诉前保全裁定;诉讼保全由审判庭审查办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具体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办理。
第三条、财产保全受理后,申请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诉讼保全费。
第四条、对申请保全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对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担保数额的百分之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可以酌情处理。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保全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诉讼中的六种特殊情形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由执行局负责。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函等担保文书是否具有担保法律效力的审核,由业务庭负责。
第五条、立案庭、审判庭在当事人申请保全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传统的保全申请担保方式和保险担保方法。采取哪一种保全申请担保应当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不得违背当事人本人真实意思,强迫当事人购买保全担保保险,更不得与保险公司人员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保全申请人的利益。
本院认可保险机构范围,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函问题会议纪要》(豫高法【2015】280号)及《关于扩大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试点单位的通知》(豫高法【2016】164号)等相关文件为准。
第六条、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主审法官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主审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七条、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自愿提供保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符合规定格式的保单保函,并提交相应的保单以及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保单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金额;
(三)担保的有效期;
(四)具有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机构在担保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损失的明确意思表示;
(五)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保证;
(六)保险机构名称并加盖印章;
(七)保函出具日期。
第九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保险机构,其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在失信记录消除前出具的保函,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第十条、保险机构出具保单保函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人民法院将不接受该保单保函并告知申请人提供其他形式的保全担保。
第十一条、因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导致财产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被保全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保险机构及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受理诉前、诉讼保全申请的业务庭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做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3日内做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如同时申请续行保全或审查立案时发现保全措施即将届满,立案庭应优先分流该案并告知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财产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执行局接收案件后应在接到当事人网络查控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对被保全当事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
经查询发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必要措施。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动产、股权、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
对查询的被保全人财产情况,应当依法保密,除根据申请保全人的保全请求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外,不得向申请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局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等文书。
第十六条、对被保全标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保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十七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执行员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反馈给主审法官,由其自接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日内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十八条、保全裁定执行后,执行局应在二日内将保全裁定执行情况送达申请人及审判庭主审法官。
第十九条、符合《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相关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原作出裁定的业务庭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协助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解除财产保全时,一般应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保全行为不服的,在保全期间,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被裁定驳回申请的,可向上级法院提起执行复议。异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