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确认违法 重复起诉 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某物流公司征用了某某村第七、八、九三个村民小组259亩土地,在被征用的土地中,有包括原告家坟地在内的上百家村民的坟地。为安置这些坟地,被告有的是出钱购买其他村民的土地用于新坟地安置,有的是租赁其他村民的土地安置新坟地。这样,在新坟地安置过程中,就出现了两种方式的土地交易行为:一是被告购买某些村民的土地购买行为;二是将购买的土地转给被安置村民新坟地使用的土地转让行为。在这些坟地的安置中,原告家的新坟地,是被告以每亩5.6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他村民(包括原告家在内的0.84亩)2.1亩土地进行安置。在此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迁坟协议”,这说明为安置原告家的坟地,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上述两种方式的土地交易行为。但从该协议上载明的信息可见,被告给原告正当使用该地作出限制性规定,使原告不能像其他村民一样正当使用这些土地。同时,也剥夺了原告对该地拥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告知张八寨村委会不予登记确权)。为保证原被告之间土地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及原告使用这些土地的正当性,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原被告之间发生土地交易行为方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答复原被告之间土地交易行为的方式的相关信息,即:这些土地交易行为方式是土地征收、土地转让、还是临时占用(租赁)或土地流转。按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可知,当前我国合法的土地交易行为方式有土地征收、临时占用(租赁)、土地流转。但被告拒绝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判决及执行下,被告给予答复。被告在其答复中载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交易行为方式不是征收、不是租赁、也不是流转。从其答复中可见,被告答复有悖《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另根据该法相关规定,被告不是征收主体,没有资格购买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土地。由此可见,被告作出的土地交易行为的具体方式,不能保证原告合法用地的正当性。由此可见,其行为是变相剥夺了原告对这2.1亩土地合法使用的正当性。其行为实际是一种变相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购买原告土地及安置原告家新坟地的土地交易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辩称,1、在程序上,原告王某某如认为被告为其家协调坟地是土地违法行为,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本案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法院不应立案审理,司法权不应侵犯行政权。2、被告给原告家协调坟地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更不是土地交易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给相对方设置义务,本案被告在给原告家协调坟地的过程中,没有给原告王建英设置行政法上的义务,没有对王某某产生行政法上的影响,因此,被告给原告家协调坟地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告给原告家协调坟地,但没有发生(办理)征收、流转和土地性质变更等行为,因此不是土地交易行为。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裁判结果:
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豫0782行初某某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某某行终某某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撤销(或确认违法),在程度上只是一般违法;确认无效,则须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因而自始无效的程度,二者确有所不同。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起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经审理认为属一般违法,也会在履行释明义务等程序事项后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判决;对于起诉请求是撤销或确认违法的,经审理认为是无效的,也会判决确认无效。因此,无论原告的请求是确认无效,还是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法院通常都会对是否违法以及违法程度作出全面的审查和评价。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是“被告购买原告土地及安置原告家新坟地的土地交易行为”,其实质仍是原告王建英及其兄弟王必本、王毕生、王必刚、王必明等五人与被告关堤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迁坟协议行为。而就该行为,已经本院(2016)豫0782行初某某号行政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行终某某号行政判决审理评价并作出裁判,故本案诉讼标的应受该裁判既判力的羁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据此,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应依法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