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买卖合同 职务行为 合伙债务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2、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3、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先后于2015年5月24日、6月5日、6月10日、6月15日、7月13日分五次销给两被告涂料合款1078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078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欠其涂料款(含酒精款)属实。二、该款是王某某与另外两人合伙经营某某铺铸造厂所欠原告的款,不应该由王某某一个人承担。三、某某是王村铺铸造厂的保管,本案欠款不应该由马某某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某为原告吴某某打条属实,但是所欠原告货款不应该由马某某承担,应由某某铸造厂承担。
辉县市法院经审理,对该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左右经营涂料、酒精业务,被告王某某当时经营一铸钢厂,被告马某某系该厂工作人员,但该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先后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数次向该铸钢厂出售其经营的涂料、酒精,价款合计10785元。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付原告。
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并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王某某、黄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要求某某王、某某黄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
辉县市法院于2018年3月3日作出(2018)豫078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涂料、酒精款107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辉县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经营的涂料、酒精出售给被告王某某经营的铸钢厂,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铸钢厂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而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于案涉货款应由其经营者王某某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被告马某某应否对案涉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马某某系王某某所经营铸钢厂的工作人员,其所收取原告供应的部分涂料、酒精,用于该铸钢厂,故其为原告出具收取货物证明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该铸钢厂经营者即被告王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案涉欠款是其与另外两人王某某、黄某某合伙经营铸造厂所欠原告的款项,不应由其一人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与他人合伙关系的存在,王某某对案涉欠款无异议,且认可系其经营铸造厂时所欠原告款项,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王某某主张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亦可以向部分合伙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向王某某主张权利,而拒绝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王某某主张的与他人合伙关系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原告向其一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综上,被告王某某前述抗辩,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涂料、酒精款1078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