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辉县市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判令:1、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人民币400000元,并以借款34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用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房产抵押等”。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以借款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1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又签订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协议,实为借款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及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以借款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3日至11月14日期间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