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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追索权应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发布时间:2023-03-22 08:43:25


    票据作为市场主体一项重要的支付和融资工具,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票据在开立后,很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出现票据提示付款拒付的情形,当遇到这种情况持票人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原告郑州某商贸公司通过履行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合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票据金额为150万元,可再转让;收款人为美好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某地产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其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系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被告新乡某公司系该汇票背书人之一。在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承兑人即被告某地产公司进行提示付款,2022年1月18日因某地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遂原告将背书人之一及承兑人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案涉汇票,案涉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对被告某地产公司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自知道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其向前手即背书人之一新乡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已超过六个月,其主张新乡某公司与某地产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虽然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票据具有无因性,但是在审理过程中还是需要审查一下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关系,审查其取得票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在起诉时作为原告的持票人应提供其合法取得票据的相关证据。另外,票据法虽然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不按照先后顺序的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是票据法还明确规定了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该权利将消灭,且这六个月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本案中,是因原告向背书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其对背书人的诉讼请求才不被支持,这就告诉我们要积极行使权利,以免给自己造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每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人、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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