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在无人商店购买药品,认为销售的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将其投诉到辉县市某局,因得不到该局的有效回复,遂将辉县市某局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被告辉县市某局对原告王某的投诉予以立案,原告得知后申请撤回起诉,经辉县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两个月之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10天内又分两次起诉该案件,两次起诉案件与第一次诉讼案件同一事实和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两次起诉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说法:本案中需要指出的是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既然已进行立案调查,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法律赋予公民行政诉权,但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公民不应滥用诉权,对存在的各类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也必须实施必要的规制,以保障有限的司法资源能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提供必要且充裕的司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