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周某诉称自己入职某旅游公司为大巴车司机,工作8年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沟通无效后周某向行政机关邮寄申请书,请求其责令该旅游公司为其补缴入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行政机关签收该邮件后,在法定期限60日内未作出行政处理,周某遂将行政机关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处其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审理:法院审理后发现,根据有关规定该行政机关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没有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职责,经过承办法官向原告周某释法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辉县法院依法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