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你公司必须返还我方设备款,支付因设备泄露给我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法庭上紧张的局面一触即发,气氛剑拔弩张。这是近日辉县市人民法院速裁法庭审理的原告某电气公司诉被告某制冷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场景。
原被告双方签订《电解液酸液降温工程合同书》,合同书对设备价款、付款要求、工程施工期限、设备保修、设计方案等均作出约定。现原告以设备泄漏给其造成巨额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书、返还设备款72000元及赔偿因泄漏造成的损失134274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书属实,但当时是被告派技术人员经调试设备合格后,原告投入使用,且之后原告称设备下方丝堵漏酸,被告也积极的联系供货商并派技术人员处理,直到原告满意后才离开,因此被告无过错、无违约也无责任,合同不解除、分文不赔。
眼见双方对峙局面僵持不下,各执一词。承办法官遂将原被告分开,背对背做调解工作,从日后的商业利益及商业信誉出发,耐心的劝说双方,并对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和法律释明。最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5000元,并延长设备一年的质保期,双方握手言和,达成和解。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未认定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存在过错,但被告积极联系供货商配合原告处理问题的态度,以及考虑到日后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和长期的商业利益、荣誉等因素,主动与原告化干戈为玉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