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电子送达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结合辉县市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电子送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邮件、特定通讯号码、微信小程序、即时通讯工具等电子化途径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通讯终端、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送达方式。
本规定所称受送达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本规定所称案件承办人,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从事审判或审判辅助事务的人员。
第二条 在案件诉前调解、立案、审理、执行、结案等阶段,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具体包括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告知书、缴费通知书、传票等程序性文书,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等诉讼材料,以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在电子送达时,应当兼顾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司法需求,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提供相应司法便利。不适合电子送达的,采用其他方式送达。
第三条 电子送达的具体途径包括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河南法院集中送达平台、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等网站,“人民法院在线服务 河南”微信小程序,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
案件承办人应当适用多种电子化途径同时送达,以便受送达人能够及时有效收到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包括但不限于受送达人在线上、线下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勾选同意电子送达的,或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等方式同意电子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调解和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诉讼材料中主动提供明确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第五条 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第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后,受送达人在诉讼过程中又反悔的,应当在相应送达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等不当情形的,改用其他方式送达。受送达人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有效,同一案件后续送达改用其他方式。
第七条 对于同意电子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电子送达成功后因电子化材料不清晰等原因导致识别困难或系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材料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八条 受送达人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且无法确定电子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向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的电子地址发起电子送达的同时发送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受送达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材料中记载的本人的未明确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
(二)受送达人在其他诉讼、仲裁活动中提供的本人的电子地址;
(三)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
第九条 人民法院向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确定的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时,当事人进行查看后,即为完成有效送达。
第十条 除受送达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外,案件承办人应当优先适用电子送达。经多次联系未回应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线下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