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审务公开 -> 诉讼指南

房屋买卖确认无效 添附物品应当补偿

发布时间:2023-07-27 08:15:33




    2018年1月,因债务纠纷,李某与郭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位于百泉镇百泉村的一处房屋出卖给郭某。后郭某又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王某,至此王某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2022年2月,李某的父母将李某、王某、郭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人员对案涉房屋的买卖、处分行为无效,返还房屋,法院判决李某与郭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郭某与王某对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现王某已将房屋返还给李某的父母。王某在其购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对该房屋卫生间进行了防水改造,并支付了案涉房屋天然气初装费,王某将李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上述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在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对房产进行维修改造和缴纳天然气初装费的行为属于对该不动产的添附行为,该部分财产属于原告财产,二被告基于买卖行为无效取得房屋后依法应当将该添附财产予以返还。但因该财产客观上不具有返还条件,依照处置添附物应当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和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基本原则,法院确定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添附款7450元。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方式,以及因此造成当事人损害的赔偿或补偿规则。房屋买卖后,购房者大多会对所购房屋重新装修或翻新重建,对此应作为善意添附。当买卖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所作的添附应适用善意添附的规定,在房屋归属不动产所有人后,购房者可要求不动产所有人对添附物折价进行补偿。添附物的价值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实物评估来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责任编辑:w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7218664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