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户某、王某三人相约聚餐,因用餐过程中韩某、户某均饮酒,韩某、户某便将韩某所驾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王某驾驶,王某在驾驶路上与行人杨某发生碰撞,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检察院以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家属经济损失38万余元。事故发生后车辆保险公司向杨某家属履行了赔偿责任19.8万元,现保险公司依法起诉向王某、韩某、胡某三人追偿。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户某、韩某将案涉车辆交于王某时,未核实王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与发生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过错,酌定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