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某马公司为郑州某友分公司在辉县承建的某房地产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友分公司背书转让给某马公司部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15 张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票面金额共计530万元)。
随后某马公司与该房地产相关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分期向某马公司支付票据款,并签下了协议书。然而该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辉县某马公司遂将该房地产公司、郑州某友分公司及所在总公司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请求其共同支付票据款530万元及相关利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湖南某法院已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郑州某友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案原告某马公司提起对某友总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
遂依法驳回原告某马公司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三项: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