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高速二标段工程系原告承建,原告将工程辅助设施钢筋棚安装工作发包给了第三人李某,被告姬某系李某承包后工地招用的工人。2020年7月,姬某在某市高速二标段上柱固定C型钢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姬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姬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被告据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原告认为被告姬某系第三人李某招用的工人,第三人作为直接用工人,应当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等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李某,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是在职工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原告应依法支付。最终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普法小课堂: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然姬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例外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因工受伤后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