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鲜花经销商,被告长期在原告处采购鲜花,双方通过微信询价、下单、结算、付款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在法庭陈述,其是某花卉公司业务人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某花卉公司,而非原告,某花卉公司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应当由某花卉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原告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时,作为原告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的被告也应明确。否则,就有可能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