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驾驶半挂牵引车,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五辆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李某某对自己驾驶的车辆造成自身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将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保险金70246.12元。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系五车相撞的事故,存在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问题,请求追加无责车辆的相关责任人,在无责赔付分担之后,保险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
原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依法享有赔付保险金及相关损失的请求权,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共计70264.12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