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6月6日,被告栾某借到原告李某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原告于2023年6月12日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栾某偿还下欠借款56000元及利息。被告栾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属实。但被告出具借条时间是2013年6月6日,并约定到2013年7月10日归还,被告于2014年9月份以物品抵偿借款完毕。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依照法律规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16年7月10日届满。原告应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即2016年7月10日前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方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时间节点前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依法已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义务抗辩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便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日常实践中,债权人一定要及时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否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避免本应追回的金钱或财产到时候打了水漂,追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