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文(15岁)骑行二轮电动车在路上行驶时,与行人董某发生碰撞,小文车辆损坏,董某严重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小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次要责任。后董某鉴定为一级伤残,就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董某家属遂将小文及小文父母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董某的各项损失6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侵权的责任主体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有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故该案中小文的父母应对董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下,承办法官组织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