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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签字,其个人不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3-09-21 10:45:18


    小刘受某劳务公司的委托在工地负责外钢管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工程,施工期间一直与劳务公司在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范某对接,双方对其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制作了结算单,结算单上有小刘和范某的签字并加盖了劳务公司公章。施工结束后,劳务公司尚欠小刘工程款138781元不予支付,遂小刘将该劳务公司及范某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其共同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138781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结算单虽有范某的签字,但范某是作为劳务公司在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所签字处均有劳务公司的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劳务公司和范某共同承担该工程款的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遂判决被告劳务公司向小刘支付其所欠工程款13878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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