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从事广告标识牌制作业务,2020年6月份,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广告标识牌制作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40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如期完成合同相关内容,并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合同款,被告未予支付。遂原告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雷某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
考虑到该案是涉企营商类案件,为更好地维护双方企业的合法权益,承办法官遂第一时间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联系,了解案件具体情况,雷某称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因疫情原因,该广告牌发包方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一次性偿清案涉工程款。
承办法官了解到该情况后,积极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询问其调解意见,原告同意调解,但是自己的公司也需要案涉款项来维持正常运营,故要求被告公司一次性付清款项。鉴于双方对基本事实无异议,承办法官就还款方式及期限问题多次与双方通过电话、短信、现场做工作等方式沟通。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签订了调解协议。
近年来,辉县法院坚持审判与服务相结合,司法为营商环境服务理念,灵活运用方式化解矛盾,促使达成调解,避免涉案公司“因案致死”,保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为优化法治化营商做实做细司法服务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