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路某与木某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离婚。原告是被告路某的叔叔。2013年年底,被告路某因经营运输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路某当时在外地,便由被告木某到原告家取走现金1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木某以二人已离婚且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前债务由被告路某承担为由,不同意承担债务。原告遂将二人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当时借款由被告木某亲自取走,并用于被告路某经营车辆运输生意,依法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木某辩称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离婚前的债务由路某承担,并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借款应由路某偿还。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二被告已经离婚,但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法官释法
本案中二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现实中,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时,一般都会签订离婚协议。协议除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以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外,还往往约定债务的分担。但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即使双方离婚,也应当共同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