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王某驾驶的半挂车辆(该车辆车主是某合公司)与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轿车在某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某平安保险公司在对张某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遂将王某、某合公司及某阳光保险公司(半挂车辆在此投有商业险)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其共同支付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4600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发生事故时王某还在增驾实习期内,被告某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业保险时,合同上有明确规定,因驾驶员驾驶证为实习期驾驶而造成的损失,该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他费用跟自己无关。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双方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车辆属于免赔情形,但在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实习期”的定义不尽相同时,保险条款既没有明确“实习期”的定义,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遂判决某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所有损失146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