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夫妻二人于2020年7月向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2020年8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全款购买该置业公司承建小区房屋一套,该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截止2023年3月份被告仍未按照合同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申请解除该方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法院经对事实及证据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8月2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22年6月30日。两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向被告提出解除案涉合同要求,被告于2023年3月27日向原告方发出一份“关于来函解除合同事宜的回复”。截止审理时,案涉房屋仍无法完成交房。最终双方在法官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被告解除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公司分期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维修基金、利息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进行限制,以鼓励交易、避免浪费,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则一般不产生法定解除权。该案件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导致原告进行诉讼的最根本因素,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这一判断标准也很好地诠释为何在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场合也可能引发合同解除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