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被告李某驾驶普通客车,与前方同方向杨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乘车人:赵某、田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设施及路面损坏,乘坐人赵某、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实际车主系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故原告张某将李某以及案涉车辆所挂靠的运输公司和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维修费、租车费等费用共计18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到损失的车辆是家庭自用轿车,其主张的车辆租赁费27000元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表明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使用,为了满足日常出行需求,特租车一辆,费用为每日100余元,其主张的租赁车辆费用是合理诉求。
法院认为租车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需费用,交通事故赔付的是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驾驶的普通客车非营运车辆,故对原告的租车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运输公司系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