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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地址,能否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发布时间:2023-11-21 09:32:30


    近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受理了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短信送达、直接送达等方式均无法联系到杨某,那么在杨某和新乡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能否作为法院文书的送达地址?

    本案中,杨某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居住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并且确认手机号码作为司法送达方式接受通知短信,且载明“受诉法院邮寄至该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可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故法院工作人员最终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杨某送达,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从而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法官说法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发生时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得到遵守。故合同当事人变更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以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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