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于2022年4月22日到原告公司处上班,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到原告公司处上班。经被告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了4月22日至8月30日其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不服,将郭某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依法判决其与郭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在审理过程期间,被告郭某提供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公司与被告郭某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而原告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