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2022年2月至2023年4月期间驾驶挂靠在被告处车辆干司机工作,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李某,李某以自愿形式挂靠在被告名下。后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2年2月23日至2023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申请要求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840元,支付加班费95526元,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076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0126元,上述申请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案件在一审审理期间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2022年2月份开始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经一审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2023年3月份才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车辆属于挂靠在被告处,车辆由李某自主经营,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双方主体间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因此,不能因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某些具体、特定的劳动、用人单位为此支付了相应报酬即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提供了相对长期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对稳定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相对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才能形成法定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