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经营货车,原告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曾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9000元/月。2021年8月27日最后一次运输结束,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另行雇佣他人,原告在2021年8月30日才知晓此事。原告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50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计算错误,8月份原告没有干够一个月,休息期间没有工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直到 2021年8月30日被告都未主动告知原告不再雇佣原告,故对原告主张2021年8月全额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合同解除权,不管是约定解除权亦或法定解除权,通说认为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之效力,在于形成权人可以单方的意思表示产生、终止或者变更一定法律关系。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之事由或者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的产生,只是解除权成就的原因,本身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解除权需经行使,始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权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不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于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然失去效力,不须当事人主张。解除权之行使为单方行为,无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可产生解除合同之效果。解除权的行使虽属单方意思表示,但以到达对方当事人为必要,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受领的意思表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