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一、朱某二分别系死者史某丈夫、长子、次子。根据三原告起诉状称,史某在使用家用面条机时,不慎触电身亡。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安全法》之相关规定,某供电公司应负责电力安全监管责任,应当对农村电力安全及国电安全设施是否配套齐全进行监管的责任,应承担赔偿义务,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将某供电公司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供电公司辩称其对用户不存在监管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受害人史某确因操作面条机时触电身亡,依法也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交电费凭证等证据,证明死者史某的死亡原因及被告方没有按国家规定及相关管理办法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等证明目的。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史某触电事故发生在其家中的线路上,该线路不属于高压线, 且三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遂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