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在被告冯某承包的车间打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修理皮带时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后双方就该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并签订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四万余元,原告不再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的协议。五个月后原告发现身体无法康复,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随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其损伤程度已达到伤残九级的标准。原告认为这一结果与之前所签订协议内容对其显失公平,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原、被告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但协议签订时原告对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伤情及是否构成伤残并没有充分的了解,在原告对于自己伤情及伤残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协议约定对被告作出四万余元的赔偿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损失相比,各方的利益明显失衡,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该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该案件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后原告又对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经判决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遭受的损害,双方应依法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自身承担损失的40%,判决被告再赔偿原告87338.96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针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范畴,虽然原被告双方针对赔偿事宜先行做出了协商并自愿签订了协议,但是由于原告实际情况与之前协议内容有着较大差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在尚未判断清楚自身最终伤情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