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打工过程中认识,后两人共同租房居住,2021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不再一起居住。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两人间有多笔金钱来往,多次互相转账,两人发生矛盾后,李某认为张某应退还自己同租期间的财产1.6万余元,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便将张某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偿还自己同租期间的财产共计1.6万余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某所诉,两人相识后成为闺蜜,共同租赁房屋一起生活。在同租期间,被告张某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交易,且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许多网贷,目前尚有多笔数额未还清,该行为直接影响到了自己的征信,故希望被告尽快还钱,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自己与原告李某是恋爱关系,且与原告是相互转账,该转账是用于双方共同租房、饮食等生活消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
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共同租房居住,经常互转金额相对较小的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消费,该款项不属于法律规定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遂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