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关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逆向行驶,与范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关某受伤、车辆受损。经相关部门认定,关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案涉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了3745元后向客车车主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将关某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自己赔偿总额的70%共计2621.5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如果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此实现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但机动车一方不能因此请求有过错的非机动车一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机动车一方在承担关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减轻相应的责任,该减轻的责任即是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关某所承担的责任,不存在关某再赔偿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情形。故原告保险公司向关某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