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9日21时许,小张(14岁)骑行电动二轮车在辉县市某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王某发生碰撞,小张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小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事故发生后,王某住院治疗33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一致,王某便将小张及其父母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其共同赔偿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667.23元。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小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发时小张未满16周岁,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其父母应与小张共同承担该责任。
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818.05元,该赔偿款可以先从小张的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父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