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1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贰万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曾经是一对恋人,恋爱期间,女方张某因男方王某做生意,2009年先后三次借给王某现金贰万元,王某给张某出具了三张借条为证。双方分手后,张某多次找王某催要借款,王某一直拒付。2010年10月21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贰万元。
诉讼中,被告王某辩称,张某曾经是自己的恋人,提供的三张借条是其恋爱时闲着没事给张某写的,实际上并没有借张某的款。双方分手时,王某曾经要求张某撕掉借条,张某说撕掉了,让其放心。现虽然张某仍保存有借条,借款并不属实。但庭审中,王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张某提供的三张借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三要件,且张某坚持王某有借款的事实,法庭对王某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张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