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辉县市人民法院高庄法庭审结一起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将土地租赁出去后,因怠于行使权利,最终导致自身权益受损,丧失了部分土地租赁费。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王某因经营需要占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0亩,经双方协商一致,费用按每亩900元计算。但从2023年至今,被告已有三年未按时支付上述土地占用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2023年起被告就未实际耕种原告的土地,且也不清楚案涉土地的现耕种者,不同意支付原告该费用。且在2023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时,被告明确告知将不再对原告土地进行耕种,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关于案涉土地租赁或者流转使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客观存在关于案涉土地租赁的事实,被告曾经主动按照案涉土地面积10亩每亩每年9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赁费,且该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度的租赁费9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及2024-2025年度租赁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依法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被告主张在2023年底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再耕种案涉土地,结合2024年度案涉土地已由他人耕种、2025年度处于撂荒状态且被告未再实际使用案涉土地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以实际行为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原告。同时原告在明知该案涉土地已经在2024年度被他人进行耕种以及在2025年度撂荒的情况下,不积极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怠于行使对案涉土地的耕种和使用权利,转而向被告主张案涉土地2024-2025年度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资料,规范的土地租赁关系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影响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此案的审理,既依法保护了原告基于实际租赁关系应享有的合理租金权益,也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怠于行权需担责”的法律导向,引导社会公众树立规范履约、积极行权的法治观念,切勿因拖延、放任导致自身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