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群水因为承包合同,与被告辉县市某村委会于1985年开始发生了纠纷,2009年7月23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984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砖厂挖水池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用工671.5个工,由被告于1985年年底支付原告工钱。但之后因双方就每个工的价格发生分歧,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该笔工钱。2009年1月10日,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双方约定按每个工5元计算,而被告辩称前任会计称当时约定的每个工为1.5元,前任村委会移交的账面上没有显示原告这一笔款项,而且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于1984年承包了被告的工程,当时双方约定于1985年底支付工钱,但当时被告未按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即原告的权利自1985年底起即受到了侵害,而原告直至2009年1月10日才对被告提起诉讼,自原告权利遭到侵害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时间长达二十多年之久,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故原告的该项权利依法已不再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