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留栓
被告李守成
被告李守成与李守明系合伙人关系,两人曾与原告朱留栓在生意上有往来,下欠朱留栓货款80600元,由李守成给朱留栓打下一张欠条,载明:欠到货款80600元。后李守成与李守明合伙关系终止,两人在结算合伙帐目时,李守明称该款己由其偿还,并将欠条原件出示,交由两人合伙找的临时算帐人张耀民保管。该欠条原件左下方写明此款李守明己还,但李守明又在2005年6月5日将欠条原件取走。2008年6月,朱留栓持该欠条向法院起诉,欠条原件左下方的“此款李守明己还”字样己被剪切。
[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认为,原告朱留栓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本案属于恶意诉讼,原告朱留栓将证据剪切变造,在债权债务关系己经消灭的事实下,进行诉讼,主观上存在恶意,但未构成犯罪,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第二种意见是原告的行为己经构成犯罪,法院不宜再作审理,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一种不正当的目的,采取一种不正当的手段,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利用合法的程序,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证据等手段进行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及强制执行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达到他损害这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谋取自己的非法利益的一种行为。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形式上的加害人是法院,是恶意诉讼人故意提起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使被告受到损害。但其实质是行为人故意所为,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被告受到损害。这种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应当是: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这是一种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必须有恶意诉讼行为的存在。即加害人须是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即没有事实上的诉权和程序上的诉权,为无诉权而提起民事诉讼。此种行为应是积极作为,而非消极不作为。2、必须要有特别损害事实发生。受害人在这一诉讼程序中受到损害,主要是财产利益上的损害,同时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3、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必须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加害人必须是故意所为,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都不能构成这种侵权责任,因此错告不是恶意诉讼行为。5、该诉讼程序的最终结果是原告胜诉,而不是被告胜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的,构成民事程序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恶意诉讼认定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有恶意”。恶意诉讼有可能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及执行,其结果不仅使无辜的单位或个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侵害,更严重的是使司法公信力和国家法律的威严遭受严重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滥用诉权的作了相应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本案中的原告在债权债务关系己经消灭的情况下,将证据剪切变造进行诉讼,主观上确实存在恶意。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主动提出撤诉申诉,并未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因此,原告朱留栓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第二种意见,根据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变造书证,企图通过国家司法审判途径恶意骗取、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基本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在现行法律规制下,如果行为人的恶意诉讼没得逞(如本案原告朱留栓提出撤诉,被法院准许),未能通过诉讼实际骗取、占得他人财物的,可按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给予司法制裁或行政处罚;如果通过法院裁判骗取、占有了他人财物的,则可依照《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