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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造成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09-08-10 08:51:54


    [案情]

    原告王海先,男,46岁,河南省辉县市人。

    原告刘爱花,女,41岁,籍贯同上。

    被告刘龙宾,男,18岁,籍贯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长智,系刘龙宾之父。

    二原告之子王建强(1988年1月18日生)在辉县市第一职业中学就读。2003年12月26日下午王建强同班同学何鹏(已判刑)在学校小卖部买一块面包,揭开面包包装纸的一头将鼠药洒上,又将包装纸盖上,趁人不在将投放鼠药的面包放置在119寝室张毅所睡床铺的枕头边,伺机加害张毅。当晚下过夜自习后被告刘龙宾回到寝室,见到了那块面包后便拿了起来,后与同寝室学生王建强分食面包,王建强随后出现中毒症状后死亡。

    二原告诉辩,2003年12月26日晚自习下课后, 王建强回到寝室准备休息,被告刘龙宾慌称自己从商店买了一个面包分给王建强一半吃,王建强食后便出现中毒症状,未到医院就气绝身亡。案经公安机关侦破,查明该面包是何鹏事先洒上毒鼠强预谋故意杀害本班学生张毅而为。二原告虽就该刑事案件向新乡市中级法院对何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法院仅判决赔偿5000元,无法弥补二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刘龙宾在给王建强面包时,慌称是自己从商店买来的,从而使儿子王建强失去判断,导致中毒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之间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刘龙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刘龙宾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给王建强面包时他说吃,原告儿子也没问面包是哪来的,自己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赔偿二原告损失。

    [审判]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刘龙宾将不明来历的面包与王建强分食,王建强服用后中毒死亡,被告的行为虽无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承担补偿责任。因被告刘龙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龙宾的监护人应酌情补偿给二原告损失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龙宾的监护人刘长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海先、刘爱花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先、刘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元,其他支出费用642.5元,共计1497.5元,由原告负担1167.5元,被告负担330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被告刘龙宾对二原告之子王建强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这是判断被告刘龙宾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所在。

    涉案责任实质上涉及到刑事责任问题,也就是说,刑事责任是确定案涉民事责任的前提和根据。因为本案二原告之子王建强是刑事案件的遇害人,谁对其子死亡负有刑事责任,同时也就直接负有附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就所涉刑事案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何鹏无期徒刑,附带赔偿本案二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未确认本案被告刘龙宾对二原告之子王建强的死亡负有刑事责任。既然刘龙宾对遇害人王建强的死亡不负有刑事责任,那么,对本案二原告是否负有民事责任呢?

    可以想见,确定刘龙宾有无责任的关键在于,刘龙宾是否知晓此面包携有鼠药及面包的那一部位携有鼠药。若这两个问题刘龙宾均知晓,刘仍将携有鼠药的部分给王建强食用,此便是一种故意的加害行为,毫无疑问,刘龙宾对王建强的中毒死亡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自然,民事责任也在所难免。但案件的情形却恰恰相反,刘龙宾对此一切并非知晓。通常,一个家庭的成员之间或一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单位的成员之间,对置放在公共之处的普通食品即如本案所涉面包,人见人食或与他人分食,符合一般的生活习惯和正常的心理状态,并不能够也难以引起通常情况下人们对食物异常情况的意识和警觉。其实,刘龙宾拿起面包与王建强分食,其与王同样具有食用后果的凶险性,只是他和王都难以预料和未能知晓罢了。刘将携有鼠药的面包的一头分食给了王,是一种无意识的自然心理状态,而不能因为他人的蓄意投毒所导致了危害后果而超出常规苛求于刘。正因如此,刑事案件并未确认刘龙宾对王建强的死亡负有责任。

    按照民法原理,构成民事责任须有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有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成。其中违法行为的存在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决定性要件。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不具有违法性,即便造成损害,不能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刘龙宾与王建强分食面包,出现王建强中毒死亡的后果,责任在投毒人何鹏,刘龙宾将面包分食于王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就构不上对王的死亡后果负有民事责任。这也正是所涉刑事案件没有认定刘龙宾负有刑事责任的原因所在。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刘龙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未予支持的处理是正确的。

    至于判决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刘龙宾补偿二原告3000元的处理,值得商榷。因为公平责任原则,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而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合理分担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对造成的损害无责任人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二原告之子王建强的死亡投毒人何鹏负有责任。即王建强的中毒死亡,并不是没有责任人。事实上,刑事案件在判决时已对本案二原告的民事赔偿问题作了处理。即便其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亦不能因此违背民法理论对一个损害后果同时适用两种责任原则,来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责任编辑:吴京宇    

文章出处:辉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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