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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伤职工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罗太印诉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案

  发布时间:2014-06-04 16:59:26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履行法定职责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罗太印。

    被告(上诉人):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基本案情】

    原告罗太印系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工伤认定,确定原告系因工受伤。后原告罗太印与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经劳动仲裁和本院审理,2012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罗太印与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并判决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罗太印应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份额。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份额在判决书中也作出明确告知。2013年9月9日原告罗太印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9943元。被告以职工个人申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于同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9943元。

    原告诉称:原告罗太印于1996年12月份到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同年7月6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结论为: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罗太印所受伤害确定因工受伤。2012年9月16日,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因工发生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9943元,可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支付。2013年9月9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以微机故障为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9943元。

    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保险从参保登记、费用缴纳、待遇的支付、结算等,均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的主管科室直接进行,法律没有规定职工个人可以实施上述行为。因此,罗太印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应驳回起诉。

    【案件焦点】

    单位受伤职工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社会保险机构是否应当向受伤职工个人履行职责。

    【法院裁判要旨】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负有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罗太印的所在用人单位在其受伤前后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现因工受伤,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罗太印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只能由用人单位申报为由拒绝支付。但罗太印所在的用人单位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由用人单位申报已无法实现,原告的权益将无法得以保护,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述的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罗太印起诉要求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行为已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社会保险工作的立法精神和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罗太印的申请,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原告罗太印要求支付的数额,为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应由被告审核后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罗太印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罗太印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宣判后,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罗太印起诉要求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该款规定,上诉人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张被上诉人罗太印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罗太印作为该单位职工,只能以个人名义向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且《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是针对职工医疗费用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前后的垫付、申报结算及支付而作出的规定,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依据该规定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申报并拒绝罗太印申报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单位受伤职工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社会保险机构是否应当向受伤职工个人履行职责。

    具体包含两个问题:

    一、单位受伤职工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就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到本案中,罗太印起诉要求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该款规定,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认为罗太印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罗太印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社会保险机构是否应当向受伤职工个人履行职责。就此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被告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的规定,受伤职工个人不能直接向医保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该条的理解是,《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是针对职工医疗费用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前后的垫付、申报结算及支付而作出的规定,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依据该规定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申报并拒绝罗太印以个人名义申报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认为只能由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不能按该规定办理的情况,就本案而言,原告罗太印因工受伤后,与用人单位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经仲裁和诉讼解除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势必会怠于申报,且该用人单位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用人单位已无法向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申报。故被告应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受理原告的申报,直接向原告本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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