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当事人
原告:户某
被告:闫某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6时50分许,在辉县市三原线高庄卫生院北100米处,闫某持C3型驾驶证驾驶豫GK30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行人户某撞伤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户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辉县市水利医院、新乡371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四万余元,被告闫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
【案件焦点】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其机动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机动车又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3809.1元;2、误工费2863.4元(139天×20.6元/天,原告主张);3、护理费1063.43元(10天×36.67元/天,原告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9天×10元/天);5、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原告主张);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45149.64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3565.5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辨称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户某各项损失93565.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辆随之增多,交通事故频发,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只是一种外在减少发生事故后的损失,要真正减少交通事故,要靠相关制度予以保障,但更应提高驾驶人员的驾驶素养,相信只要每名驾驶员都能做到文明驾驶,我们的道路就会更畅通,交通事故将大大下降,我们的社会将更加和谐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