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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为他人提供网络宣传是否成立服务合同

--原告白某诉被告郭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06-12 16:01:03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白某。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6月4日开始筹备辉县同学网(www.hxtx1904.com),发展网上会员沟通交流宣传,实际业务操作名义上为“辉县同学会”。因事先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郭某某网站域名、入围费用标准等内容,并与公司相关人员约定在辉县同学网上为被告及公司做网上会员宣传资料。2012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赴该公司拍取照片以筹备为其做网上会员宣传的资料预案,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为郭某某实地拍取办公照等的宣传预案书面资料、影像资料采集完成,并与郭某某协商宣传资料在辉县同学网上放置,且最终确认十年期、9000元的服务标准,并约定2013年元月2日支付网络策划宣传赞助费9000元。但2013年元月2日,郭某某拒绝查看原告准备的宣传案例且拒绝参加网上会员宣传、拒绝付费。原告于2013年元月14日面见了该公司董事长即被告,其当场做出了其个人认可该笔费用的书面批示,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十年期、9000元网络策划宣传费的隐形合同关系,且原告将经该公司企划部主任刘某事先勘误的预案资料垫资在辉县同学网上放置传播。此后,该公司相关人员拒绝支付原告该笔费用,原告将部分之前给被告的《辉县同学会通讯录》资料及光盘收回。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支付原告网络策划宣传费9000元及支付原告方垫付的开票税金900元。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服务合同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白某持有被告郭某签字的收据要求被告支付网络策划宣传费9000元,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该收据上显示当事人名称(原、被告)、标的(网络策划宣传即服务)、履行期限(2013年元月3日—2023年元月3日)、价款(9000元)这些内容,且有被告郭某的亲笔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该收据显示的内容有符合常理的理解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有预见能力,故原、被告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宣传服务意向、未订立书面合同、服务合同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白某为被告郭某提供网络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9000元,但双方约定十年服务期价款9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拒绝原告为其继续提供服务,原、被告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十年期网络策划宣传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酌情支付原告服务费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方垫付的开票税金900元,因出票单位提供劳务或服务方与付款单位接受劳务或服务方均为法人,但本案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名实不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方垫付的开票税金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服务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白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白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与“辉县同学会 中国郑州”是何种关系,但是从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看出,被上诉人郭某认可本案所涉的宣传稿件系白某提供,且其本人亦在白某提供的收据上签字,应当视为被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白某之间成立服务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收据上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3年元月3日至2023年元月3日共计10年,2013年4月12日白某即因郭某拒付相关费用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支付网络策划宣传费及税金共计9900元。郭某作为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拒付服务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合同系个人宣传性质的网络宣传服务合同,因被宣传者已经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本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郭某支付白某服务费9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白某上诉称本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故上诉人白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垫付的900元代开发票税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原告作为自然人自称创建“辉县同学会”这一网站,通过该网站对被告进行网络宣传是否成立服务合同以及何时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成立经过邀约、承诺,在不存在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时,即认定合同当事人成立了有效合同。原告白某向被告郭某发出要约,内容为在辉县同学网上为被告及其创办的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宣传,并与该公司总经理先行对该事情进行磋商,之后被告郭某在原告白某提供的显示合同当事人姓名、标的及数量的收据上签字视为对双方成立服务合同的承诺,至此,原、被告成立个人宣传性质的网络宣传服务合同。随着网络的发展,将会促成大量以网络为载体的各类合同的成立,在审判实践中,把握审理合同纠纷的实质,即双方对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如何履行,将不会偏离案件的审理。该案经一审、二审,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承办法官及时联系了被告,被告当日即将费用提交法庭,原告又于当日将费用取走,为该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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