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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校内做游戏受伤,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被告辉县市某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06-12 18:04:49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原告:周某。

    被告:何某。

    被告:辉县市某学校。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0日上午预备前,原被告在做游戏时造成原告鼻骨受伤。原告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均系被告辉县市某学校二年级学生,2013年3月20日上午预备前,原被告与其他同学一起做游戏时,被告何某将原告周某推倒,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发生畸形,原告先后在几个医院治疗,花费10000余元,但被告何某仅支付了几百元检查费,其余费用拒不支付。被告辉县市某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学校也有过错,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何某辩称:原告和被告等同学一起做游戏,在游戏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碰倒。事后被告母亲及时和原告到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新乡中心医院治疗,垫付了1000余元,原告到郑州治疗是她的权利。原告在学校参加了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付,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辉县市某学校辩称:原、被告是在上课前做游戏发生意外伤害的,这期间不受学校管理,且意外事件发生后,学校及时采取了救治并通知了家长,学校已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责任在谁,被告何某、辉县市某学校应否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均系辉县市某学校的二年级学生。2013年3月20日上午预备前,二人与其他同学一起在教室门口做游戏,被告何某不慎将原告周某碰倒,致使原告鼻骨骨折、发生畸形。随即被告母亲和原告等一起先后在辉县市峪河卫生院、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何某花费689.10元。后原告继续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9619.56元。因原告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保险公司对其在郑州的花费补偿4319.05元。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辉县市某学校老师曾联系二人家长调解,未果。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预备前在学校做游戏,被告辉县市某学校没有预见和制止,致使原告受伤,其并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责,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做游戏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被告何某主观上也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其双方平均分担剩余80%的损失为宜。由于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至于原告已由人寿保险公司补偿的医疗费用,是其参与保险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何某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993.16元。被告何某支付的689.10元也系原告因伤的支出,故应由各方一并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0682.26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等请求,无证据可凭,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八角。

    二、被告辉县市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四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学校应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保障学生在学校的正常学习、生活。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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