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是社会文明进步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产物。随着社会组织体的繁荣,越来越多的由个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被认定为职务侵权行为。如何确认这些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承担,密切关系到对受害的第三人的保护,乃至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研究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承担,对于民法理论和实践具有一定意义。从民法的视角来看,职员基于职务工作的侵权行为使得仅为双方主体的职务关系进一步复杂化,深入细致地研究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对于在微观上实践民法正义,更好地平衡经济组织体、职务人员和第三人的利益,当有其价值所在;职务侵权案件在我国司法判例中已占有相当比例,合理解决相关问题,对司法公平正义的维护,同样当有所作为。
一、职务行为的概念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职务行为的认定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通常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2、该行为应为行为人执行职务的行为。3、损害结果与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能否认定职务行为是雇主应否承担责任的核心条件。雇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定职务行为要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是否是特定主体所为,即有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2)行为的实施是否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若是雇员的行为是在雇主授权的服务或活动期间发生,应被认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实施要与雇主工作有内在的牵连。(3)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即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4)行为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若法人工作人员的行为具备上述要件,通常可认定为职务行为。但若缺少某个要件,也不能一概认定其并非职务行为,当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时,若其表现形式是从事职务或与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三、如何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
笔者从审理的多起案件分析来看,很多案件涉及到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分,即发生纠纷后应由个人还是法人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多在具体案件中成为焦点,笔者审理时应查明。例如: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类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购买的货物即买卖合同标的物属于公司,并不是被告个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所属公司承担。对于此类情况,笔者认为,被告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承担证明自己的行为确为职务行为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出具的欠条落款处仅签署被告个人的名字,亦即被告未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开展业务,即使被告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也不能排除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故应当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结合个案情况来认定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不能只单单审查原、被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查明事实真相。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很多,其活动范围也很广,如果要求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所有致人损害的行为都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因此,企业法人只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谨慎地判断工作人员的行为属性,将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以及市场交易安全,维护裁判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