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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被告不同原告 法官积极促成调解

  发布时间:2014-06-13 15:51:55


    2013年7月25日,刘某驾驶豫前四后八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带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与王某之母、之妻、之子分别向辉县市法院起诉驾驶人刘某、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高某及保险公司。王某某因病住院无法工作,致家庭贫困,王某之母、之妻、之子因王某在事故中死亡,又是本村低保户,生活极其困难,向辉县市法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用予以准许。

    因两案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被告均相同,承办人翟同造在2014年6月12日组织当事人同时到法院先行调解,最终适用简易程序成功调解结案。王某某与保险公司协议: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前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4000元,支付高某7850元,并于今天之前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一次性调解终结,王某某保留起诉二次手术费用的权利。王某之母、之妻、之子与保险公司协议: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前赔偿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83000元,支付高某7000元。

    当事人表示虽然承受了亲人受伤、死亡的痛苦,但法官耐心的为当事人组织调解,这正是间接抚慰了两个受伤的家庭,对此他们深表感谢。

责任编辑:王维鹏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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