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医疗票据原件丢失经补救后申请报销 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报销

  发布时间:2014-06-12 16:05:31


    参加医疗保险后,因住院治疗后不慎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丢失,在无法找到原始票据的情况下,治疗医院在其他票据上加盖了医院病历专用章,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结合其他住院手续,足以证明住院的事实和治疗费用,在此种情况下,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以不能提供原件为由拒绝报销。6月10日,胡某诉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案经过辉县市法院一审、新乡市中院二审,判决限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胡某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胡某是在校学生,于2008年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至今,2011年11月28日晚在下学校宿舍楼时不慎摔倒,造成腰椎骨折。2011年11月30日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给原告出具了城镇居民住院介绍信一份,指定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给原告出具了新乡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但原告不慎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丢失,随后原告到医院说明情况,要求医院补开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新乡市中心医院将其票据存根复印后,并加盖了新乡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专用章交给原告。原告将被告给其出具的城镇居民住院介绍信和医院出具的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申报,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辉县市城镇居民医疗费用审批单和回执,该回执载明原告应在次月十五日后,携带本人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到农业银行各网点领取医疗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到银行未领到医疗费。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办报销医疗费,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报销联原件为由不予报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本行政区域内有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并已通过审核;原告将住院报销凭证原件丢失后进行了补救,且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其住院花费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在明知原告其住院报销凭证原件丢失的情况下,不采取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却仍以原告不能提供住院费用专用票据报销原件为由不予报销,实属不当。且被告对原告是否重复报销不能举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最大限度的司法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胡森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宣判后,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收到胡某报销申请后,却以原始医疗单据丢失、本省无相关程序规定为由拒绝报销医疗费用,这种处理结果对深受病痛折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原审原告而言,无异雪上加霜。对参保人医疗费用单据丢失并无法找回此种情况,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有所预见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在省级规定出台前,不能将制度缺失的责任转嫁到广大参保人员身上。如果仅因一张医疗费单据丢失就将参保人拒之门外,有悖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责任编辑:王维鹏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7255434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