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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申报工伤保险受阻 法院助其维权

  发布时间:2014-06-20 16:34:54


    单位受伤职工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社会保险机构是否应当向受伤职工个人履行职责。6月18日,罗某诉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案经过辉县市法院一审、新乡市中院二审,判决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对原告罗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罗某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

    罗某系新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4月26日罗某在工作时受伤,经工伤认定,确定系因工受伤。后罗某与新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经劳动仲裁和辉县市法院审理,2012年9月16日辉县市法院判决解除罗某与新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并判决新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罗某应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份额。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份额在判决书中也作出明确告知。2013年9月9日罗某以书面形式向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9943元。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职工个人申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罗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辉县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9943元。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负有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罗某的所在用人单位在其受伤前后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现因工受伤,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罗某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只能由用人单位申报为由拒绝支付。但罗某所在的用人单位新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由用人单位申报已无法实现,原告的权益将无法得以保护,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述的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罗某起诉要求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行为已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社会保险工作的立法精神和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罗某的申请,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原告罗某要求支付的数额,为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应由被告审核后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遂作出由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罗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罗某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宣判后,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罗某起诉要求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该款规定,上诉人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张被上诉人罗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新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罗某作为该单位职工,只能以个人名义向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且《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是针对职工医疗费用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前后的垫付、申报结算及支付而作出的规定,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依据该规定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申报并拒绝罗某申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责任编辑:王维鹏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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