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离婚纠纷
2.当事人
原告:申某。
被告:李某。
【基本案情】
申某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二人两地分居,无法共同生活。申某于2014年4月2日起诉李某离婚。
案件诉前调解时,李某称:2012年,其在郑州市瑞达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对方40000元,于2012年11月16日向蔡某借款9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向戒某借款11000元,于2013年2月17日向王某借款15000元。李某要求申某承担共同债务。
【案件焦点】
夫妻离婚时,一方所负的侵权之债是否是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经调解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其范围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其类型主要包括: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所负债务;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李某某(2009年3月4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5月份起,每月的月底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60元,抚养费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原告自2014年5月份起,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应予以配合、协助。
三、原、被告别无其他纠纷,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法官后语】
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看,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
一看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除夫妻双方共同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外,一般应视为个人债务。
二看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双方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夫妻双方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也无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应视为个人债务。
本案中,交通肇事所致赔偿属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如果夫妻一方驾车肇事用上述两个标准来判断,夫妻双方既无共同交通肇事之合意,更谈不上分享肇事(侵权)之债所带来的利益。故上述两则标准只能用来判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同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判断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负侵权之债,属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来分析。夫妻一方因交通肇事而负的侵权之债,应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能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