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1日辉县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张某某诉辉县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该案是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从原告张某某受伤到本次起诉长达九年之久,因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使原、被告双方都身心疲惫,辉县市法院领导高度重视。经过主审法官长期不懈的努力这起纠纷最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很好地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11月以“碎石后左侧腰部疼痛10天余”为主诉到被告处就诊,于当天办理入院手续,经诊断为:双侧输尿管狭窄并双肾积水,于2005年11月行“双侧输尿管上段狭窄切除吻合”手术,于2005年12月出院,后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到被告处作B超,经检查提示:1、双肾积水2、右输尿管上段扩张并结石,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到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金钱。原告张某某在起诉时称,原告因为“碎石后左侧腰部疼痛”,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医院在未明确告知原告手术风险,未明确检查结果,甚至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做了“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双侧输尿管上段狭窄切除吻合术”。手术后,原告即感身体不适,被告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原告右肾功能丧失,身体状况急剧直下,由于被告在对原告张某某的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原告身体造成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且在事后处理过程中,医院为推卸责任,伪造病历,故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辉县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中存在多处改动和添加,致使原告不同意依现有病历进行鉴定,因此造成案件无法进行鉴定主要是由于医院的原因导致的,本着民法立法的公平原则精神和创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原则精神,应由医院承担70%的相应责任,至于被告提供的病历是否能达到鉴定标准,应由鉴定机构来证实,经给原告多次释法其仍坚持不同意搞鉴定,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责任为宜,判决医院赔偿了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
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乡中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张某某不服,申请高院再审,高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至此张某某服判。后张某某又多次住院治疗病情,花费大量费用,于2012年1月11日再次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后续实际发生的损失。
张某某诉辉县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张某某2008年第一次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到做出结果,张某某的丈夫郭某某多次到政府信访,这次起诉后主审法官艾某某多次做原、被告的调解工作,想让双方握手言和,经过主审法官的不懈努力,双方的隔阂明显缩小,法院领导在听取该案的案情后,亲自到被告医院处做院长的工作,最终在各方的努力下,致使该案得以圆满解决,最终原、被告达成了如下调解意见:被告辉县市某某医院于2014年6月1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原、被告双方就本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后不再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