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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全责造成自身死亡,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王小丽、王嘉嘉等诉袁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发布时间:2014-06-23 18:11:50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2.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小丽。

    原告(上诉人):王嘉嘉。

    原告(上诉人):屈强。

    原告(上诉人):周丽。

    被告(被上诉人):袁军。

    被告(被上诉人):新乡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经理。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8日19时,四原告亲属屈小涛持B2驾驶证驾驶豫G***号货车在上八里镇石门桥河道内停车时,下车与元某持B2证驾驶无牌货车谈话时,因没有拉豫G***号车手刹,造成豫G***号车溜车,与元某驾驶的无牌货车发生挤压造成屈小涛当场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屈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元某无责任。王小丽系屈小涛妻子;王嘉嘉系屈小涛与王小丽之女,2012年2月2日生;屈强系屈小涛之父,1955年11月15日生;周丽系屈小涛之母,1954年6月3日生。豫G***号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袁军,并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 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军支付了四原告2万元。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19时,四原告亲属屈小涛持B2驾驶证驾驶豫G***号货车在上八里镇石门桥河道内停车时,下车与元保建持B2证驾驶无牌货车谈话时,因没有拉豫G***号车手刹,造成豫G***号车溜车,与元某驾驶的无牌货车发生挤压造成屈小涛当场死亡。豫G***号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袁军,并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军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辨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安全事故。从事故认定书上看,屈小涛系豫G***号车的驾驶员,是本车人员,人寿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元某无责任,其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元某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不追加元某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乡某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案件焦点】

    四原告亲属屈小涛的死亡是属于交通事故还是属于安全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四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能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屈小涛死亡时处于豫G***号车车下,故四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本车驾驶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屈小涛作为豫G***号车司机,人寿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新乡市某汽车运输公司、袁军赔偿请求,因屈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屈小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本人死亡的,本案中四原告选择的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4 232.92元,并要求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本院认为,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4 232.92元,因其损害由屈小涛本人造成,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15 767.08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 000元,对四原告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丽、王嘉嘉、屈强、周丽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王小丽、王嘉嘉、屈强、周丽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涉案事故事发地点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涉案事故现场位于辉县市上八里镇石门河桥下河道内,道路为南北走向的泥土路面,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且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做出辉公交认字[2012]第1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予以认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并无不些。关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翟癌釉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豫G***号货车溜车与元某驾驶的无牌货车发生挤压造成屈小涛当场死亡的瞬间,屈小涛处于豫G***号货车车体之外,已与车体分开,此时屈小涛的身份已经从“本车人员转变为“第三者”故原审认定承保豫G23067号货车交强险的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无论屈小涛在涉案事故发生的瞬间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其作为豫G***号货车“本车驾驶人”这一身份并未发生变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审不予支持王小丽等四人要求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元保建承担责任与否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王小丽等四人的合理损失为4 157 671.08元,超出涉案两辆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的元某是否承担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的数额无关,原审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道路”的含义,以及事故中屈小涛的身份是否为第三者的问题。

    关于“道路”的问题,笔者认为“道路”应广泛理解,可以用于公共的通行道路及场所,均应理解为“道路”,发生事故后,均可由交警队进行处理,同时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事故中“第三者”的问题,向对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有两种理解,一是身份上的第三者,即与本车无关的第三人,排除了本车的司乘人员,无论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处于车内还是车下,只要是本车的司乘人员,均定义为本车人员,交强险不予理赔。二是空间上的第三人,看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只要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处于车外,就应认定为第三人,交强险就应赔偿。笔者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为保护受害人而设立的强制保险,应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应采取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还牵扯到商业三者险的认定问题,商业保险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条款中有“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入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的约定,故本案中死者作为本车驾驶人的身份无法改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文中人名系化名)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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