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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与建议

  发布时间:2014-06-25 11:31:24


    作为法院工作人员,深刻明白法院调解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长期以来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对于法院走出执行难、涉法上访人数增多、法院公信力有所降低的困境,不仅可行,而且十分必要,也符合现代法治的方向。但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在立法层面和实务层面仍存在缺陷及弊端,如何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实现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然价值和地位,充分发挥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独特功能,笔者试作以下分析。

    一、法院调解的特点

    法院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制度。调解制度存在以下方面的特点:1、性质方面,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一种国家干预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2、在适用原则方面,法院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和合法原则;3、在调解主体方面,调解由法官征询当事人的意愿后主持并居中调解;4、在调解效力方面,调解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前,效力是不稳定的,只有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签收,则调解无效,诉讼继续进行。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根据笔者多年工作经验,归纳起来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调解程序代替审判程序

    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从要求上看,调解程序比较简单,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合法,法律上并无别的程序要求。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定得很宽,且规定调解不得上诉,这无疑为法官规避严格、具体的审判程序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能给法官带来在相同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风险较小等益处。出于对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客观上纵容某些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办案,使法定的程序形同虚设,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

    (二)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

    在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强行调解结案的。基本做法就是和稀泥,搞折衷;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而且,这也不是法院调解所能承担的任务),而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讲道理”。因而调解结果不是“解决”纠纷,而实际上是“化解”纠纷,只要纠纷不存在,调解就达到了目的,不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白了。这样做,表面看起来似乎是大量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严厉惩罚侵权行为,也不利于当事人正常行使其诉讼权利。最终造成当事人对法院不信任,损害法院以及司法的权威。

    (三)强制与自愿的矛盾,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

    调解是以自愿为根基的,判决是以强制力为特征,它们原本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却把两者相结合,使得自愿原则难以得到落实。因为在这一诉讼模式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调解者,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法官在与当事人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由于法官的这种双重身份,在当事人心中会形成很大压力:如果否定调解方案,会不会在审判员心中留下不好的印象?会不会有否定审判员权威之嫌?会不会因此而在审判过程中吃亏?这样当事人在对待调解方案的问题上,就会有诸如此类的非自愿的顾虑,并有可能影响其他自主决定。

    三、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必须切实落实自愿原则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立法上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予以强调,适当减少法院的干预。根据自愿原则,调解程序的启动必须要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愿意实行调解,或者不愿意由法院实行调解,则不应当实行调解,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调解。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调解方案应由当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官来确定。协议的形成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就争议协商不了的,或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不愿接受调解;法官就应毫无条件地对案件进行判决,并且判决的进行应当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拒绝接受调解协议后立即开始。为防止法官久调不决的现象,法律应当对调解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明确界定调解的适用范围

    明确界定调解的适用范围,使其适当减少,不仅有利于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而且有利于法律得到应有的遵守。结合其他国家的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适用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具体可包括:(1)情节较轻微或标的额较小的民商事案件;(2)有关身份关系的简单民事案件;(3)可即时清结的案件;(4)其他争议不大的案件。

    (三)实行调解与判决分离的程序

    这就是说,一方面判决结果不应当与调解过程发生任何联系,绝不能因为一方不愿意接受调解便使其在判决中处于不利地位,即使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协议,也不应该成为判决的参考。另一方面,调解不应当成为判决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则不能认为在判决以前必须要经过调解程序而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要实现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必须解决法官身份的“双重性”问题。对此,可借鉴外国的做法,当调解不成转而判决时另换审判官,即主持调解的法官一定不能是主持审判的法官。这样做可以避免主持调解的审判员所带来的消极压力;使调解的功能得以发挥。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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