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4日,在辉县市共和路童星幼儿园门口,被告任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共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行人张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诊断,张某所受伤害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等,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张某于2014年1月起诉被告任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立案时,辉县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考虑到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 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经领导审批后,为其办理了诉讼费缓交手续,并当场予以立案。让确实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彰显了司法人文关怀,赢得了当事人的好评,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